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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離婚,可以要到一半的財產嗎

案例:
明誠因為婚外情和小芬鬧得很不愉快,小芬打算要離婚,可是條件談不攏,小芬聽說登記自己名下的財產,明誠的債權人也有權利,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離婚時,可以要求一半的財產?是不是真有這回事?

解答: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承認夫妻各自取得原有財產所有權,不動產以「登記」為產權認定依據,夫或夫之債權人原則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在以父權為主的「父系社會」結構中,家庭經濟生活,清一色係「男主外,女主內」型態,由男性主導經濟大權,而女性多半扮演家務無償勞動的角色,以致過去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夫擁有財產之「實質」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權;在夫妻爭產或離婚事件中,除非丈夫願意自動給付妻子一筆財產,否則妻子常常係「掃地出門」、「一無所有」。

修正前規範夫妻財產權益之民法親屬編 (下簡稱舊法) ,對女性非常不公平,登記在妻子名義的不動產,除非妻子能證明係伊之特有財產 (參見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三條,專供妻個人使用之物、職業上必需之物、經贈與人聲明為特有財產者、或勞力取得之報酬) 或原有財產 (參見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取得) 否則,仍推定為夫所有,夫之債權人可以聲請查封登記妻名義之財產。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生效) ,除就夫妻名義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改採兩性平等原則,承認夫妻各自取得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即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所有權 (現行民法第一○一七條) 。

以不動產為例,即以「登記」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登記為夫名義,即夫所有;登記為妻,為妻所有。另外,由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因此,修正前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之夫妻財產歸屬仍適用舊法,以致有差別待遇的情形發生。

歷經婦女團體多年來的努力及抗議,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終於針對民法第一○一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部分之修正,不能溯及既往,致仍適用修正前不公平的規定,未能貫徹男女平等意旨,要求主管機關儘速再予檢討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以使修正前聯合財產之所有權與既有法律秩序之維護,獲得平衡,乃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內容如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一七條規定: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易言之,於該增列條文修正生效一年後,即一律適用新法,不再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該緩衝期間 (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 夫妻如有一方就財產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應另行訴訟解決。

由於上述緩衝期間已經過,如未於之前提出訴訟解決者,則目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已不必再區分是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或後所取得,均係妻之所有權,夫或夫之債權人原則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亦增列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肯定無形協力貢獻,夫妻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所增設。立法用意主要考量夫妻婚姻關係中,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易言之,立法上肯定家務分工中,有形的經濟收入,源自於無形的家務協力貢獻,故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例如離婚、配偶一方死亡或改定他種夫妻財產制時) ,均得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參見現行民法第一○三○之一條)(譬如:夫妻清算結果,夫名義有新台幣 (下同) 壹仟萬元之資產,扣除負債伍佰萬元;妻名義有壹佰萬元之資產,並無負債;則夫剩餘財產伍佰萬元,妻剩餘財產壹佰萬元,差額為肆佰萬元,妻得向夫請求貳佰萬元之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如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分配額:
不過,如有夫妻一方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亦不使之坐享其成,取得非分之利益,如仍予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因此,得向法院起訴請求酌減分配額 (同前條文第二項) 。

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同前條文第三項),均係短期時效之規定,有意主張之權利人不得不注意。

惟本條文立法技術簡陋,實務上難以貫徹良法美意: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肯定夫妻家務協力貢獻,得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其立意甚佳,惟立法技術簡陋,致實務上很難實現該條良法美意!

首先,該第一○三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係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礎。惟眾所周知,夫妻感情破裂絕非一朝一夕,有心之一方,經常利用離婚尚未生效之期間內,將名下原有財產處分殆盡,或另外大肆舉債,導致一方有權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又,實務上,亦無法先行以「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事前預防脫產,或主張民法第二四四條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蓋解釋上夫妻之間尚未發生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無得為保全之聲請。

亟待增列修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以貫徹立法意旨:
針對前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上的缺漏,以婦女新知基金會及晚晴協會為主的婦女團體,於日前提出具體之修正意見,包括增列禁止配偶任意處分家庭用物財產及法院得核發禁止處分命令之規定;

增設夫妻之一方有贈與、捐助、浪費財產或其他行為致夫妻所得財產減少,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重大侵害之虞時,法院得因他方請求為禁止處分之命令夫妻列入剩餘財產清算之財產,包括夫或妻於所得分配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前五年未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贈與;

夫或妻於所得分配財產制關係存續中,為減少他方對所得財產分配而處分之財產,其他則如明確規定財產價值估算時點等之相關修正規定,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可以更加周延,貫徹立法意旨,惟尚待立法院審議。

結語:
小芬名下之財產,如係登記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則已適用修正後新法,由小芬取得所有權,明誠之債權人無法主張任何權利;如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取得之財產,則除非明誠於緩衝期間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提起訴訟解決 (譬如更名登記等) ,否則緩衝期間經過後,仍登記小芬名義之財產,適用新法,由小芬取得所有權,小芬不必擔心。

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方面,小芬或明誠固有權要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不過,誠如前文提及,有心之一方如進行脫產,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譬如離婚生效時,已無剩餘財產可供清算分配!因此,離婚分配財產時,宜及時掌握最佳時機,避免日久生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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