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在刑法中視為觸犯妨害性自主罪
答: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刑法中視為觸犯妨害性自主罪:
對男女行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第221條及第224條﹞。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性交或猥褻者﹝第222、227條﹞。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第222條﹞。
以藥劑犯之者﹝第222條﹞。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第222條﹞。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第222條﹞。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第222條﹞。
攜帶兇器犯之者﹝第222條﹞。
對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第225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者﹝第228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第229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第229條之一﹞此項為告訴乃論。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第230條﹞此項為告訴乃論。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第231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第231條之一﹞。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第233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第234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意圖有此行為者亦犯此法。﹝第23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