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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不照顧家庭,台灣老婆可跨洋至香港法院告香港老公嗎

瑩瑩因工作之關係,認識了來台洽商之港仔大偉,經大偉熱烈追求,二人遂閃電結婚,惟婚後之瑩瑩對大偉出差頻繁、忙於工作而疏忽妻小之態度心生不滿,二人時因此事起口角衝突而漸行漸遠,近來大偉索性連妻小之生活費亦不再支付,面對資產均在香港之大偉,究竟瑩瑩該在台或在港訴請其給付生活費呢?

由於大偉之資產均在香港,瑩瑩似向香港法院提起訴訟,較利於執行,問題是瑩瑩是台灣人,香港法院受理與否將會考慮該案件的特殊背景和因素,例如:(1)香港法院有否管轄權;(2)台灣是否會承認香港法院的裁決;(3)該裁決對雙方造成之影響或損失;(4)對方在港、台的財產分佈及價值;(5)雙方是否曾協議選擇訴訟地;(6)平衡公平及方便原則(如方便證人、因不受理而導致時間與金錢上之浪費、連繫因素)等決定之。
若瑩瑩擔心香港法院審酌上列因素後,仍不受理,瑩瑩只好選擇在台提起訴訟,只是瑩瑩在台所取得之有關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扶養、探視等之裁判,須經香港法院承認後,始得在香港執行。又香港法院是否承認台灣判決,將分別考慮下列因素:
一、有關離婚裁判:
(一)在台是有效之離婚判決;
(二)雙方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
(三)無後列情況:
1.雙方取得離婚裁判時,根本沒有有效的婚姻;
2.在取得離婚裁判時,並沒有依法通知或送達文件予他方或他方沒有適當機會參與訴訟(包括他方無經濟能力請法律代表參與訴訟);
3.承認該離婚裁判有違公眾政策;
4.承認離婚裁判後對他方產生財政上的後果。
二、有關財產分配裁判:
(一)須證明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二)該裁判之權利人確實有權利取得在香港之財產;
(三)其他有關環境因素;
三、有關子女監護、扶養、探視裁判:
(一)子女最佳利益;
(二)子女居住地;
(三)父母其中一方以香港為居住地;
(四)縱使子女不以香港為居住地,現時子女是在香港而需香港法院保護;
(五)子女現時不在香港,但使香港法院有理由相信該裁判不能有效執行或裁判地不能方便處理問題;
(六)子女本身意願;
(七)付扶養費一方不在香港,香港法院便不會執行裁判。
所以台灣老婆是否可跨洋到香港告香港老公,香港法院將依上述標準審酌,台灣老婆在決定向何地起訴前,必先審慎考量以免日後執行困難。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感情挽回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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